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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被告人韩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单玉叶,女,系被告人王某甲母亲,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盐城生物工程高等学校学生。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跃、王凤阳,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单玉叶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滕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张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处)及被告人韩某等一批退伍士兵按有关政策进入盐城市生物工程高等学校培训学习技能。期间,该校安排张某乙、王某乙等军培学员担任学校保安维护学校秩序,防止学生翻围墙出校或者不请假外出,一经发现即交由学校保卫科处理。部分被发现的学生为了不被送到保卫科处理,就拿钱给军培保安私了,军培保安有时还会借机敲诈不愿意拿钱的学生,导致军培学员和学生的矛盾激化。
2012年5月8日21时许,张某乙、王某乙等人查获翻墙出校的学生陈海峰、陈约森,后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次日中午,陈海峰、陈约森将此事告诉同校学生葛某(已判处)。当日19时许,葛某在该校西大门门卫室前质问王某乙是否拿学生钱,后被王某乙电话通知来的张某乙打了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场子打架。当日21时许,在该校西大门北边的巷子里,张某乙、王某乙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韩某等人持钢管、警棍等工具和葛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等几十名学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路某、徐某(均已判处)以及葛某受伤。经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王某甲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王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为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4.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滕跃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处于成年与未成年的交界处,心智尚未成熟,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年龄、在校生和本人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特殊情节;4.被告人张某甲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仅是出于同学义气,在对犯罪的后果,未作考虑的情况下,一时冲动参与了犯罪,属于一般参与者,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张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处)及被告人韩某等一批退伍士兵按有关政策进入盐城市生物工程高等学校培训学习技能。期间,该校安排张某乙、王某乙等军培学员担任学校保安维护学校秩序,防止学生翻围墙出校或者不请假外出,一经发现即交由学校保卫科处理。部分被发现的学生为了不被送到保卫科处理,就拿钱给军培保安私了,军培保安有时还会借机敲诈不愿意拿钱的学生,导致军培学员和学生的矛盾激化。
2012年5月8日21时许,张某乙、王某乙等人查获翻墙出校的学生陈海峰、陈约森,后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次日中午,陈海峰、陈约森将此事告诉同校学生葛某(已判处)。当日19时许,葛某在该校西大门门卫室前质问王某乙是否拿学生钱,后被王某乙电话通知来的张某乙打了一个耳光,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场子打架。当日21时许,在该校西大门北边的巷子里,张某乙、王某乙与其纠集的被告人韩某等人持钢管、警棍等工具和葛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等几十名学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路某、徐某(均已判处)以及葛某受伤。经鉴定,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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