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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276号(2)
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王某甲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钱某、路某、张某乙、王某乙、徐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王某甲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普通农村家庭,自幼随父母生活,适龄上学,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在盐城市生物工程高等学校住宿就读,在校表现总体一般,因讲朋友“哥们”义气,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参与了本次斗殴。被告人王某甲父母平时忙于生计,与子女交流、沟通较少,疏于管教。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王某甲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进一步认识,愿意改正,请求法院宽大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母亲单玉叶表示今后对子女加强管教,请求法院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王某甲、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鉴于社区矫正机构可对被告人王某甲落实帮教措施,其所居住的社区对其没有不良影响反映,依法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原因在于缺乏自制力,逞强好胜,法律意识淡薄。希望被告人王某甲能从此事中吸取教训,增强法制观念,踏踏实实走好人生每一步。根据被告人韩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亦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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