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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51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新加新玩具厂职工。被告人陈某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盐城市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绿城路行驶至江苏千和大厦门口时,与被害人孔某驾驶的白色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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