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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南四巷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倒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周某,致周受伤,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民事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道路状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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