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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刑初字第0185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上海市金山区张堰渔业队职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立东,江苏盐城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辛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1KM+100M处路段,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黑C×××××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黑C×××××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江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金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车辆临近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辛立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2、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1KM+100M处路段,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黑C×××××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黑C×××××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江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车辆临近变更车道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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