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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001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女。曾因无证行医,于2004年9月2日、2006年8月28日分别被盐城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茹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路xx号开设个体诊所,从事给病人输液及配药等相关医疗行为。2004年9月2日及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茹某某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先后被盐城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1年12月,被告人茹某某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新河社区卫生服务站,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此后,被告人茹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于2012年8月9日再次被盐城市卫生局查处。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某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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