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亭刑初字第0072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8时24分左右,被告人祁某某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盐城市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渎公园北大门附近路段,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尤某乙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尤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尤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严某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甲、杨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