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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7时5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J×××××号货车沿盐城市亭湖区S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5公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洪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洪某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03000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疏忽观察路面,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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