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初字第00414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业。被告人熊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1年8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无业。被告人丁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怀疑其妻子卞雪娇与被害人吴某有男女关系,遂与被害人吴某约定至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马路有意思快餐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熊某纠结了被告人陈某、丁某携砍刀、匕首至上述地点。在盐马路有意思快餐店,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吴某,后与吴某互相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陈某、丁某持砍刀、匕首殴打、追赶被害人吴某的朋友被害人沈某、吴某、王某。被害人王某跌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王某。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看守所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成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怀疑其妻子卞雪娇与被害人吴某有男女关系,遂与被害人吴某约定至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马路有意思快餐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熊某纠结了被告人陈某、丁某携砍刀、匕首至上述地点。在盐马路有意思快餐店,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吴某,后与吴某互相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陈某、丁某持砍刀、匕首殴打、追赶被害人吴某的朋友被害人沈某、吴某、王某。被害人王某跌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用脚踢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序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看守所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各名被告人均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丁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亲属帮助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60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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