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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二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明城锦江大酒店车库时,采取与被害人钱某搭讪的手段,趁钱不备,抢走钱电瓶车龙头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元、iphone4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320元。
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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