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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2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潘红权(已判决)在盐城市区“欢乐时光”KTV,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等人发生纠纷,遂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至“欢乐时光”KTV与对方打架。后被告人周某某与潘红权等人持斧头等殴打被害人蔡某,后又寻找其他人殴打未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一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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