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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宿的位于本市亭湖区大庆路简尚宾馆A210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容留陈竹、陈正松、张勇、徐伟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1次。
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其住宿的位于本市亭湖区大庆路简尚宾馆A210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容留陈竹、陈正松、张勇、徐伟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1次。
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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