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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二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1971年11月30日,无业。被告人孙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花某,无业。被告人花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徐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徐某、花某与田俊、严浩峰、王超超(均已判决)先后至盐城市区浠沧商业街3号楼204室、米兰广场、“茶互口”快餐店等地,采取谎称借用、冒充被害人等手段,诈骗作案3起,骗得人民币合计9557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诈骗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60000;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35570元;被告人孙某、徐某、花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骗得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与田俊等人至盐城市区浠沧商业街3号楼204室,虚构赌博需要现金“放水”等事实,骗取被告人刘某人民币40000元。
2.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与严浩峰经合谋后,由严浩峰持信用卡主卡至盐城市亭湖区大庆路米兰广场被害人孟某经营的门市,虚构信用卡欠款需要“养卡”的事实,给予430元手续费后,被害人孟某将人民币36000元存入该信用卡,被告人刘某用该信用卡副卡将上述36000元取走。
3.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徐某、花某与田俊、严浩峰、王超超等人合谋后,由被告人孙某等人冒充上一起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徐某、花某等人将被告人刘某带至盐城市区“茶互口”快餐店内,向被告人刘某索要被骗的36000元,被告人吴某明知上述人员实施诈骗,仍驾驶汽车送田俊等人至该快餐店内假装从中协调,骗取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骗后被告人吴某驾驶汽车将田俊等人带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孙某、徐某、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570元,严浩峰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田俊赃款退出人民币3100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徐某、花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徐某、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孙某、徐某、花某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徐某、花某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孙某、徐某、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孙某、徐某、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徐某、花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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