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二初字第00320号(2)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刑初字第03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与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撤销缓刑后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江
审 判 员 韦 国
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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