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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少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电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文景路交界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华某(男,1998年5月12日生)相某,致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解放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文景路交界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华某(男,1998年5月12日生)相某,致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华某的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华某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华某的父母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周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邱亚东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月华
审 判 员  胡中全
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梦君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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