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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长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XX高速大桥北侧路段处,与同向被害人何某某(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何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民事赔偿部分保险金额已足够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XX高速大桥北侧路段处,与同向被害人何某某(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何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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