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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长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XX高速大桥北侧路段处,与同向被害人何某某(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何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民事赔偿部分保险金额已足够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XX高速大桥北侧路段处,与同向被害人何某某(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何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吕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碧蓉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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