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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江苏XXXX集团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左下肢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盐城市XX新区江苏XXXX集团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左下肢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不包含先行支付的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崔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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