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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二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12月、2009年9月11日、2011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天、行政拘留七天、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盐城市亭湖区兴庄路34号,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取被害人孙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1000元给被害人孙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乙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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