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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刑初字第0102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区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斯柯达盐城XX店门前路段,撞上前方的行人被害人姜某某(女),致姜受伤。被害人姜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先后送至XX镇卫生院及盐城市XX人民医院抢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周某、郭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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