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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664号
原告顾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打工。
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居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年幼丧父,母亲改嫁。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配时,知世尚浅,没有深入了解被告的性格。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生活在一起。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于2009年8月7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小孩、共建和睦家庭。对家庭琐事造成的矛盾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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