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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一男孩葛冬冬,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被告经常叫苦挣不到钱,因被告是木工手艺,常年做室内装璜,年收入相当可观。201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染,经常与她人电话不断,还为她人买成东西,供她人享乐。原告多次找被告谈心,被告死性不改,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还写了多份离婚协议给原告,但却一直拖着不办,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葛冬冬,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现被告长年在外,音讯全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折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永(荣)义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张洪兵
审 判 员  龚宏伟
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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