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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9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春林、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还可以,到2011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2012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曾拿菜刀说要砍我。原告无奈于次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婚生小孩潘本豪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潘本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且育有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美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之婚姻离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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