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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玉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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