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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131号
原告司某,居民。
被告刘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司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 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仇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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