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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001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9月上旬,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被害人严正勇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以办理贷款需交押金等为名,多次骗取严正勇钱财合计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案底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花某、严正峰、杨某、沈某、瞿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正勇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苗 东
审 判 员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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