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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西路行至与纬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留在道路上的周某乙、陶某相撞,致周某乙受伤、陶某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次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纬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此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周某乙、陶某相撞,致周某乙、陶某受伤,陶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次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赔偿9.8万余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
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她的小叔子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她,她到现场后,看到周某乙被一个老奶奶拽着,老奶奶不肯到路边,说要等其儿子来才去医院。后来南边有辆面包车开过来,撞到了周某乙和老奶奶;并有证人左某甲、周某甲的证言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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