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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西路行至与纬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留在道路上的周某乙、陶某相撞,致周某乙受伤、陶某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次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纬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此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停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周某乙、陶某相撞,致周某乙、陶某受伤,陶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次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父亲赔偿9.8万余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
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明她的小叔子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她,她到现场后,看到周某乙被一个老奶奶拽着,老奶奶不肯到路边,说要等其儿子来才去医院。后来南边有辆面包车开过来,撞到了周某乙和老奶奶;并有证人左某甲、周某甲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晚,他儿子张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路段时,拉到了坐在路中间的两个人。
6、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晚,有人打电话给他,说他母亲被摩托车撞了,他听到电话里他母亲陶某喊身上疼,让他快点去。
7、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18时许,他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到事发路段时与前面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他和骑三轮车的老奶奶都摔倒在地。他过去扶住老奶奶,老奶奶不肯走,要等其儿子来。他给亲戚打了电话,亲戚到现场后,老奶奶还是不肯走,他亲戚就打电话给老奶奶的儿子并报了警。后来有辆面包车从南边过来,将他们两个人一撞。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江苏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车辆的性能及碰撞部位。
9、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陶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复合伤死亡,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重伤。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1、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 东
审判员 张瑞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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