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建刑初字第0068号
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个体。被告人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46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46分左右,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龚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左侧车门。被告人沙某被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54.06毫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46分左右,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建湖县城兴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肯肯麦茶社门前路段,撞上了龚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左侧车门。随后,民警带沙某到建湖县人民医院收取了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沙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54.06毫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沙某的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案发经过。
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沙某因醉酒驾车被查获的事实。
4.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沙某被抽取血样的过程。
5.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无前科劣迹。
6.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沙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7.协议书,证明案发后,龚某向被告人沙某支付了赔偿人民币一千元。
8.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4.06毫克。
9.证人龚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沙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撞上其驾驶的轿车车门。
10.被告人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醉酒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止,先行羁押的三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 东
审判员 左武春
审判员 张瑞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雨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