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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金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徐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苏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建湖县宝塔镇长陈村村部西侧100米左右的工地上装运土方,当盛某驾驶的货车向西倒车准备卸土时,过失将在工地上发放土方小票的被害人陈某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罪名应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赔偿款已经全部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案底查询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戴某甲、卞某、王某乙、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工地上倒车卸土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陈某碾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罪名应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地点为道路施工工地,除施工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通行,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盛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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