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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2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6月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2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如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四台“海洋之星”二代牌游戏机以及其他普通游戏机经营获利,经鉴定,被查获的四台“海洋之星”二代牌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该四台赌博机共计26个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主要理由是:其开游戏厅是按照文化部门的要求经营的,建湖有十几家经营的和其一样,都在正常经营。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案发前,公安部门和文化部门对其经营场所经常检查,也没有告知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游戏厅有违法行为,一直允许被告人陈某甲继续经营,故被告人陈某甲认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是合法的,主观上没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甲经营游戏厅是为了自谋职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与建湖县百花游戏厅法人陈某丙商议由陈某甲负责游戏厅的大小事务,盈利二人五五分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四台“海洋之星”二代牌游戏机以及其他普通游戏机经营获利,并于2014年7月份陈某甲和陈某丙二人分别获得盈利分成10000元。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被查获的四台“海洋之星”二代牌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该四台赌博机共计26个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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