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建刑初字第02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打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颜单五七场门前路段时与一辆电瓶车相撞,后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9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