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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44号
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04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G204线642KM+400M路段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抽取的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99毫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4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J×××××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G204线642KM+400M路段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抽取的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99毫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近期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案发经过。
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4.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血样提取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被提取血样的过程。
5.案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沈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所驾车辆的牌照与车辆登记的号牌不符。
7.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02月02日晚上被机动车撞倒的事实。
9.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10月04日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10.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99毫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得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苗 东
审 判 员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刘 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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