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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某某,无业。被告人沈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行至建湖县近湖镇向阳新村、宾馆巷等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作入户盗窃案3起,共窃得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沈某行至建湖县近湖镇宾馆巷彭某租住屋内入户盗窃,窃得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2.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行至建湖县近湖镇镇北四巷杨某住处入户盗窃,窃得现金100元;
3.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行至建湖县近湖镇向阳新村夏某住处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信息、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杨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主动退出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瑞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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