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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2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无业。被告人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建湖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建湖县近湖镇吉利宾馆、星月宾馆等地3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入住的房间吸食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容留姜某在吉利宾馆102房间吸食冰毒。
2.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容留姜某、于某在吉利宾馆102房间吸食冰毒,当晚被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姜某、于某的尿样均呈阳性。
3.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容留潘某乙、沈某和姜某在星月宾馆105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晚被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潘某乙、沈某的尿样均呈阳性。
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于某、潘某乙、沈某、姜某、姚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祁 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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