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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78号
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电焊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恒蒋线由北向南行使,行至建湖县九龙口镇竹元村境内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步行的陈某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完全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王某已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方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案底查询单、抓获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程某、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瑞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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