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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绍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建湖支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奥白卡”的信用卡(卡号为48×××72),信用额度5万元。至2010年6月底,王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息49000余元。经发卡行催收,王某于2010年10月21日、10月24日和2011年2月23日分三次还款计16000元。后发卡行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王某更换电话号码,避而不见。截止2013年10月18日,王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20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底查询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申办信用卡资料,信用卡透支、还款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档案等书证;证人沈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 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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