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建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害人姜某在建湖县城兴业家园小区3号楼车库,因邻里纠纷与被告人田某的母亲缪某发生纠缠。田某回家后得知缪某是被姜某打的,在争吵过程中击打姜某的面部,致姜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的母亲缪某在和被害人姜某等邻居闲谈过程中,两人产生矛盾。次日上午,姜某及其家人到缪某居住的小区车库进行质问,缪某不承认说过姜的坏话,姜某打了缪某耳光,随后双方发生了纠缠,互相将对方的脸抓破,后被邻居劝开。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接到其母亲缪某电话后骑摩托车赶回家中。田某与姜某争吵纠缠过程中,捣了姜某鼻子一拳,致姜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田某赔偿了姜某的损失,姜某对田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归案情况。
2、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姜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潘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她们听到小区3号楼车库有人吵架,过去看到1号楼王家的几个人围着田奶奶,田奶奶的脸被抓的破皮烂肉。后来田某开摩托车回来,与王家人纠缠起来,田某一拳将王家老婆鼻子打淌血了,110警车将田某带走。
4、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姜某在闲谈中发生矛盾,姜某及其家人到她家与她发生纠缠殴打,她儿子田某回家后将姜某鼻子打伤。
5、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她和缪某发生矛盾及其鼻子被田某打伤的经过。
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度。
7、被告人田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苗 东
审判员 张瑞兰
审判员 左武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