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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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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二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建湖县芦沟镇安倡药房销售员。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姜艳、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明知乔志复方咳喘灵胶囊是假药,仍以1200元从外地购进100瓶,后在建湖县芦沟镇安倡药房销售给孟某、崔某、朱某、王某乙等人53瓶。案发后,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47瓶乔志复方咳喘灵胶囊。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秦某销售的乔志复方咳喘灵胶囊应按假药论处。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有自首、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秦某在明知乔志复方咳喘灵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外地购进100瓶。后秦某在建湖县芦沟镇安倡药房销售给孟某、崔某、朱某、王某乙等人53瓶。案发后,从秦某处扣押47瓶乔志复方咳喘灵胶囊。经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秦某销售的乔志复方咳喘胶囊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归案情况。
2、乔志复方咳喘灵胶囊及建湖县公安局、建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秦某销售的假药及有关部门扣押物证的情况。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有人到他开办的物流公司将一个包裹寄到建湖,收件人为秦老板,并委托他代收货款1200元;并有记账单相印证。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日,她开办的物流公司收到一个包裹,收件人姓秦,注明代收货款1200元。第二天,姓秦的人来付款取货的;并有记账单相印证。
5、证人孟某、崔某、王某乙、朱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建湖县芦沟镇安倡药房购买了乔志复方咳喘灵胶囊。
6、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盐食药监政(2014)74号《关于对复方咳喘灵胶囊产品定性的回复》,证明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的复方咳喘灵胶囊应按假药论处。
7、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的复方咳喘灵胶囊中检出药品成分。
8、被告人秦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假药40瓶(其中3只空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苗 东
审 判 员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祁 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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