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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大民初字第0200号
原告高某,居民。
被告唐某,居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唐某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公证文书,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致我外出打工多年,我已经两次诉至法院,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唐某辩称:现在小孩即将高考,如法院判决离婚将对小孩产生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双方分居八年。原告曾于200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于2009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2011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再次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家具一套。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高红云为盐都区大冈镇新军中路60号的房产与原、被告一直在诉讼过程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居委会调解纠纷登记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词、到庭证人证言、病历、派出所证明、公证文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五份法律文书、到庭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因双方与高X某为涉案的房产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现在诉讼已经结束,双方应重新认识家庭的重要性,本院考虑原、被告作为小孩的父母,在小孩即将高考之际,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增强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己任,努力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应知悉婚姻关系意味着负有对家庭、对小孩的责任和夫妻间的义务,应着力让小孩有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文峰
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
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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