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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大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荣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卞礼祥,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礼祥,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甲诉称:婚后被告玩心很重,不照顾家庭及小孩,经常半夜不归且不能说明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
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因为要上夜班,回家后我是照顾小孩的,日常生活中小吵小闹是有的,但是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相识,并于当年冬天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9日生男孩荣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遇到问题能冷静处理,以共创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荣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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