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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秦民初字第00455号
原告:还某,居民。
被告:关某,居民。
原告还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还某诉称:2001年,我与关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还璋伟,××××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还智君,婚后,我们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15日,关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我要求与关某离婚。
被告关某辩称:我同意与还某离婚,小孩抚养权归还某,我现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谋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还某与关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还璋伟,××××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还智君。2012年8月,关某离开还某在上海住所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还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关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某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与还某离婚,婚生小孩还璋伟、还智君随还某生活,其不承担抚养费。还某对关某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还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还智君的出生医学证明、还璋伟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接警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还某与关某系合法婚姻关系。还某与关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双方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关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自2012年离家与还某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家庭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婚后还某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亦有一定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关某已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还某要求与关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关某未到庭,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暂不予处理。对原告还某要求婚生小孩随其生活及暂时由其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还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还璋伟、婚生男孩还智君随原告还某生活,小孩抚养费暂由原告还某垫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审 判 长  徐银贵
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
人民陪审员  葛 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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