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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大民初字第0186号
原告胥某,居民。
被告郭某,居民。
原告胥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某在庭审中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的、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诉称:杨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2年6月7日前归还,被告对该债务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据借款人讲,借款人已经归还了该借款。本案的担保期限早已届满,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在借条下方,被告签名担保,并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7日”,被告对该日期上的“2012年”中的后一个“2”字有异议,认为原日期为“2010年”,该“2”字为原告改动形成的,申请对该字迹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署期为“2010年3月8日”《借条》上“2012”中最后一个“2”字存在添改,原书写字迹符合“0”书写特征。2、检材署期为“2010年3月8日”《借条》上“2012”中最后一个“2”字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借条》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陈述》、借条、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某与胥某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杨,某之间为担保关系,上述民事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还款年限为改动形成,故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0年6月7日,担保期限应为2010年6月7日起二年,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而且其表示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预交,应由败诉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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