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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大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葛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阿春,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阿春,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一女孩葛某乙。近两年来被告不顾家庭,经常玩乐,经我多次劝告无果,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是2008年中秋相识的,登记、生小孩情况不错。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7日生女孩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加强交流,改正不足,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1555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郁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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