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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553号
原告蔡某甲,居民。
被告蔡某乙,居民。
被告蔡某丙,居民。
被告蔡某丁,居民。
被告蔡某戊,居民。
被告蔡某己,居民。
被告蔡某庚,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蔡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某甲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邵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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