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都龙民初字第0016号
原告陈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居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0日生男孩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给付相应抚育费。
被告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季某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0日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季某于2012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季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0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其学习、生活考虑,陈某乙仍随原告陈某甲生活为宜,由被告季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直到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被告季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3000元,直到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