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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住滨海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苏J×××××黑色轿车,运送其购买的350条“南京(硬金沙)”一品梅卷烟往淮安市进行销售,在盐城市盐都区旭日路73号附近路段,被盐城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内再次查获“南京(硬金沙)”一品梅卷烟137条,合计487条,价值人民币73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共同非法经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提出部分香烟用于销售、部分香烟用于自家使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之前多次供述稳定,当庭辩解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人购买的香烟数量多达487条,作为家用明显不合常理,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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