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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射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6月至8月份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采取冒充他人亲戚并谎称车辆坏在路上需要借钱修理为由,作诈骗案9起,共骗得人民币12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孙英村一组,骗得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光明村四组31号,骗得被害人施某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同兴村四组121号,骗得被害人李应祥人民币15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原义丰镇)双龙村八组,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8月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三组37号,骗得被害人吕某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何桥村二组1号,骗得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6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滨湖街道环湖大道项目部,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00元。
8.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葛武镇三湾村农家乐别墅区三排308号,骗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00元。
9.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宝才村三组183号,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施某、吕某等人的陈述,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拘留13日已折抵刑期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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