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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工人,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5月9日22时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新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冈镇绿叶化工厂前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程某及该车后座乘员许某倒地、程某受伤。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百毫升99.5毫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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