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都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流氓行为于1998年1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流氓行为于1999年2月4日被治安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蒋艺、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胡某、严某于2014年3月2日下午,驾车至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派出所门口,持砍刀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并打砸王某车辆,致王某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意见为: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415元。被告人严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上半年,从刘某(已另案处理)处购得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钢珠枪,其中一支放于住处,一支于2014年初送给管某,另有一把钢珠枪其随身携带。经鉴定,意见为:其中两支钢珠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阮某、宋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严某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物价鉴定意见没有体现损毁物品残值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被损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而非对被损坏的车辆部件或车辆本身进行鉴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及证人管某等均证实枪是坏的,不应认定为“枪支”,经查,侦查人员在扣押枪支后,已将全部枪支给被告人胡某辨认,胡确定都是其本人购买并持有的枪支,而枪支是否具有致伤力,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为准,不受被告人的主观认识影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