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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潘连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省道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苏J×××××轿车相碰,车辆损坏。后提取范某血样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结论为: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21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采血检测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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